(2013)彬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纪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领取结婚证书,婚初感情尚可,从2000年以后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伤痕累累,被告并对原告视为陌路,对孩子感情也很淡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纪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夫妻之间有矛盾原因系原告不信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在原彬县新堡子公社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有长女纪某甲、次女纪某乙、小女纪某丙,均已成年,1995年10月4日生男孩纪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7月,因被告给她人联系做手术一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1年农历10月13日,因被告去她人家中闲逛一事,原、被告发生打架。2012年9月17日,因吃饭一事,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中有过争执亦属难免,原告主张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感情破裂,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原告离婚请求不应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信任,并注意避免矛盾,相信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军军附: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