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平湖市新埭镇聚贤达制衣厂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新埭镇新华村聚贤达制衣厂集体宿舍内,趁失主孙海洲外出洗漱之机,窃走其放于床铺上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425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孙海洲。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