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亚丽与慈溪市东龙模具标准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亚丽;慈溪市东龙模具标准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丽。委托代理人:杨小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东龙模具标准件厂。代表人:施长龙。委托代理人:沈桂君。上诉人陈亚丽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东龙模具标准件厂(以下简称东龙模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东龙模具厂系由施长龙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核准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核准住所地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工业区。2011年5月6日,陈亚丽在位于慈溪市坎墩工业区展望路上一厂房内操作攻丝机时受伤。该厂房由施长龙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后,陈亚丽被送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施长龙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4月29日,陈亚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东龙模具厂在2011年5月5日至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15日,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亚丽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亚丽的仲裁请求。陈亚丽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陈亚丽、东龙模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龙模具厂答辩称:施长龙不认识陈亚丽,从没有表示过让陈亚丽到东龙模具厂上班。陈亚丽与东龙模具厂根本不可能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陈亚丽受伤的经营场所系慈溪市奥格机械有限公司,而东龙模具厂的经营场所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华鹏路69号,与陈亚丽所称的展望路有数千米之远。在仲裁时,陈亚丽及其丈夫、堂兄也明确陈述:陈亚丽受伤的地点并不在东龙模具厂内,陈亚丽受伤的地址与东龙模具厂的经营场所的地址是不一致的,而陈亚丽受伤之处与东龙模具厂丝毫不存在隶属关系;陈亚丽丈夫焦赵亮原先在慈溪市坎墩建业机械配件厂工作,陈亚丽趁丈夫焦赵亮在劳动节放假期间,来看望其丈夫的。2011年5月6日早上,陈亚丽跟随焦赵亮到焦赵亮工作的车间,陈亚丽处于好奇,擅自操作机器时导致受伤。该事故完全是由于陈亚丽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陈亚丽自行承担后果。施长龙在陈亚丽病历上签名,是在焦赵亮的再三恳求之下才予以签名的。因为施长龙是焦赵亮的老板,施长龙出于同情才把陈亚丽送至医院救治,陈亚丽夫妇无经济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医院表示为陈亚丽动手术时使用进口钢板需要有经济支付能力的人代表患方签字后才同意动手术,故施长龙在陈亚丽及其丈夫等人的屡次恳求之下,出于人道主义才借给陈亚丽丈夫焦赵亮9万多元,并在住院病历上签名。因此,施长龙以个人名义作出的签名,并不表明施长龙是陈亚丽的老板,仅仅表示施长龙是陈亚丽丈夫的老板,目的是促使医院相信陈亚丽有经济能力支付医疗费,让医院尽快为陈亚丽动手术,但实际上与东龙模具厂毫无相关,并不代表陈亚丽与东龙模具厂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陈亚丽对施长龙的助人为乐的行为反而诬告,不但不道德,也法理难容。施长龙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要求陈亚丽夫妇归还所借的9万多元。综上,陈亚丽不在东龙模具厂上班,不受东龙模具厂管理,陈亚丽受伤并不是在东龙模具厂的经营场所。陈亚丽与东龙模具厂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陈亚丽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东龙模具厂是否邀请陈亚丽来上班,陈亚丽未能证实。即便存在邀约的情况下,双方只有在就劳务的给付与接受达成合意后,陈亚丽实施了指定的劳务,双方才能成立劳动关系。陈亚丽自述施长龙邀其来烧电炉,自认其操作攻丝机并未得到东龙模具厂的指示,可见,双方就劳务的给付与接受尚未达成合意,陈亚丽擅自操作攻丝机的行为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陈亚丽主张与东龙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亚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陈亚丽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亚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焦赵亮、焦荣江、龙尚珍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5日至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证人焦赵亮陈述是施长龙让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烧电炉。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有一天多的时间,处在被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在其去操作攻丝机时,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并未制止,因此,工作内容的变动是因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善造成的,不是否认劳动关系的理由;3.施长龙在上诉人病历上的签字即承认是上诉人的老板,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推翻施长龙在病例中自认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施长龙多次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在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东龙模具厂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施长龙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支付全部医疗费;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施长龙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这一节事实也有异议,认为这是上诉人丈夫向施长龙个人借款,且其在每次借款时都出具了借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亚丽虽诉称系受被上诉人东龙模具厂之邀去上班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就成立劳动关系曾达成合意。上诉人是在位于慈溪市坎墩工业区展望路上的一所厂房内因操作攻丝机而受的伤,但该地址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上诉人操作攻丝机的行为也无法证实是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龚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