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李润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润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款。被告李润松。委托代理人蔡本强。原告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果公司)为与被告李润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11月1日,李润松为同一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橡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款、被告李润松的委托代理人蔡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橡果公司诉称:原告组织过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经过鉴定被告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被告本应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2年9月底才向仲裁委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橡果公司无需向李润松支付2011年8月14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532.6元。为证明其主张,橡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辞职短信,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明确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申请辞职以及辞职的原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其辞职的要求,具体的事情与丁总对接的事实;2、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上午刷卡后便离开公司,不来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来原告处办理了离职移交的事实;3、员工调离公司工作移交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离职移交的事实;4、离职证明,证明被告来原告办理手续时,原告开具给被告离职证明明确写明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公司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证明拱墅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李润松答辩并起诉称:其于2005年9月12日到橡果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签订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内,其由文案策划升为策划总监,薪资待遇均作出相应的调整。2010年7月8日,橡果公司公布“杭州橡果博日机构策划、设计部薪资待遇暂行规定”,确定公司策划总监一职薪资待遇,具体为全年薪资176880元,月薪11725元(全年薪资的80%),年终考核奖励36180元(全年薪资的20%)。2011年1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后,橡果公司未与李润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薪资待遇仍按照2010年7月8日公布的薪资待遇执行。2011年12月8日,橡果公司未经李润松同意,擅自作出调整薪资的通知,并单方面克扣李润松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和年终考核奖励。李润松认为橡果公司的行为于法不符,遂依法提出离职申请,2012年5月10日,橡果公司解除与李润松的劳动合同。李润松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橡果公司向李润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67963元;2、判令橡果公司向李润松支付私自克扣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7587.5元;3、判令橡果公司支付私自克扣的年终考核奖励人民币18090元;4、判令橡果公司支付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4.5个月的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52762.5元;5、判令鉴定费用2500元由橡果公司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润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职证明,证明被告自2005年9月1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六年又八个月;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书面劳动签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杭州橡果博日机构策划、设计部薪资待遇暂行待遇规定(复印件);4、薪资待遇表格,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工资待遇自2010年7月8日起全年薪资176880元,月薪11725元(全年年薪的80%),年终考核奖励36180元(全年年薪的20%);5、橡果博日地产代理机构杭州总公司文件(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8日起,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做出调整薪资的通知。未支付工资17589.7元,年终考核奖励18090元;6、卡账户存折明细,证明2010年7月8日起全年薪资176880元,月薪11725元,年终考核奖励36180元,原告自2011年12月起私自扣减申请人工资17589.7元,年终考核奖励18090元;7、2012文鉴字第87号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人民币2500元的鉴定费;8、秦志波“证明”;9、储海燕“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始,原告的薪资标准为:薪资总额201000元,全年176880元,月薪11725元,年终考核奖励36180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橡果公司提交的证据,李润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任务只能证明因橡果公司单方减少工资报酬并拒不补发相关的年终考核奖励,其无奈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在收到被告短信后以口头的形式同意被告离职,并在5月份通知被告去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证据2原告当时是同意被告离职,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办理了离职手续。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李润松提交的证据,橡果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提出异议,提出证据上没有单位相关的盖章和认可,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每月按法律规定给被告支付了工资,从未拖欠过被告工资。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鉴定费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并不知道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的。对证据8、9有异议,提出相关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1、2、6、7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5,本院认为,虽然证据3、5是复印件,证据4上无橡果公司确认的内容,但该组证据还是能与李润松的工资卡的工资发放金额相印证。根据工资发放金额判断,在2010年7月起李润松的工资就为11000余元,在2010年9月-2011年10月工资数额基本稳定,为11500余元,之后工资为七、八千元。对于工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数额为何减少,橡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做出合理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橡果公司仅有反驳却未提交反驳证据,则应当对李润松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12日,李润松到橡果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润松从事文案策划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劳动仲裁期间,橡果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签订的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润松对该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非李润松本人所书写。期间李润松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0年7月8日,橡果公司作出《杭州橡果博日机构策划、设计部薪资待遇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载明:薪资总额=月薪(全年薪资的80%/12)×年终考核奖励(全年薪资的20%)+续职奖励(全年薪资的13%)。在李润松提交的多名员工签名捺印的《薪资表》上载明,李润松的全年薪资为176880元,月薪为11725元,年终考核奖励为36180元。根据李润松的工资银行卡账户明细显示,其2010年6月工资为7417.45元,7月为11030.7元,8月未11279.99元,9-12月均为11567元,2011年8-9月为11561元,10月为11531元,11月为7620.8元,12月为7255.5元,2012年1月为8012.5元,2月为7997.5元,3月为7804.8元,4月为8027.5元。2012年1月20日,发放年终奖18090元。2011年12月8日,橡果公司发出橡总字2011第9号《通知》,载明:目前房地产行业面临很大的困难…根据以上思路,针对目前公司总部的薪资做以下暂时性调整:1、调整时间2011年12月1日-2012年9月30日。2、调整内容:…月薪在7000元以上的,按70%调整;3、2011年终奖励按照50%的比例调整发放。2012年4月25日,李润松以自身能力、经验等原因向橡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提出辞职,同日,橡果公司作出了同意其辞职的回复(均以短信方式联系)。李润松工作在2012年4月28日止,5月10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橡果公司为李润松出具了离职证明。2012年8月,李润松申请劳动仲裁。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橡果公司与李润松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橡果公司与李润松在2008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橡果公司不能证明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橡果公司应当在2011年2月-12月向李润松支付二倍工资。该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即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1月1日。李润松在2012年9月提出请求,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仅主张2011年8月14日-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年终奖励不应计入该工资的计算基数。在2008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李润松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1年之后无书面约定。从李润松的工资卡明细判断,实际发放的金额远高于该数额且数额基本稳定。而且,工资实际发放金额与李润松提交的《杭州橡果博日机构策划、设计部薪资待遇暂行规定》、多名员工签名捺印的《薪资表》所载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橡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证据却不履行证明义务,应当推定李润松主张的事实成立。《杭州橡果博日机构策划、设计部薪资待遇暂行规定》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内容,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单方变更。橡果公司在2011年12月作出橡总字2011第9号《通知》,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李润松表示不予认可,橡果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故橡果公司单方决定降低工资对李润松不具有拘束力。李润松要求橡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用,由于李润松的鉴定主张得以支持,该费用应当由橡果公司承担。李润松在2012年4月以自身能力、经验等原因向橡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国提出辞职,其现要求橡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李润松拖欠工资17587.5元;二、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李润松年终考核奖励18090元;三、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李润松2011年8月14日-2011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二倍工资差额52762.5元;四、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李润松鉴定费250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李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杭州橡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李润松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