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杨菊红与吴江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红,吴江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杨菊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联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琦梁。被告吴江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腾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原告杨菊红与被告吴江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琦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红诉称:2012年4月26日21时00分,被告吴江林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鼓山西路张家庄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客陈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炜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59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误工费17175.55元(217天×79.15元/天)、伤残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30元、财产损失费528元(眼镜损失费363元、评估费100元、抢救拖车费65元),合计121562.82元。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自2010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且在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吴江林已付原告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及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吴江林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6、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7、劳动合同、工资清单、2012年11月13日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2012年11月3日葫芦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在企业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工资2349.9元/月(78.33元/天),有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2012年11月13日美盛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异议,但对2012年11月3日葫芦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应提供租房协议。被告吴江林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原告主张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由法院审核,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因本案中被告吴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8、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4、5,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吴江林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认定为217天,医疗费认定25953.87元(含非医保费用1600元);证据6,财产损失费认定528元(施救费65元、评估费100元、大明眼镜363元);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且能够证明原告杨菊红一直在城镇生活、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21时00分,被告吴江林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鼓山西路张家庄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客陈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炜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5953.87元(含非医保费用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73.40元、误工费17175.55元、伤残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财产损失费528元,合计120862.82元。另查明:原告系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被告吴江林已付原告8000元;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由被告吴江林承担90%责任。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224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17013.87元的90%计1531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1600元的90%计1440元,由被告吴江林承担。现原告所主张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按责赔付”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义务,并且“按责赔付”条款的履行还将导致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够得到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因此,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此类格式条款应归属无效,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吴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17561.43元中,被告吴江林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6560元,为此该垫付款6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江林。被告吴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菊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17561.43元,其中的111001.43元支付给原告杨菊红,6560元支付给被告吴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73145263);二、被告吴江林赔偿原告杨菊红疗费144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杨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吴江林负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