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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沈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沈同,董艳丽,王延昌,孙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代表人:魏会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伊玉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慕王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波,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慕王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沈同,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艳丽,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沈同之妻。被告:王延昌,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翠花,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延昌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淄川农行)与被告沈同、董艳丽、王延昌、孙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行委托代理人伊玉平、赵波、被告沈同、王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丽、孙翠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同、王延昌、许森(因病死亡)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同提供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一年,由被告王延昌、许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按约放款,2012年7月27日单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同及其妻董艳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支付欠息5500元及自2012年11月3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被告王延昌及其妻孙翠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同当庭辩称,借款属实,但我贷出款来后一直是许森使用着。被告王延昌当庭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董艳丽、孙翠花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8日,原告淄川农行与被告沈同、王延昌以及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周家河村村民许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同在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原告将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83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延昌及许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沈同发放3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用期均为一年,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同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3001.20元、罚息1923.75元、复利192.46元。另查明,被告沈同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是与王延昌、许森组成多户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与原告各自签订借款合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利息明细表、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沈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被告沈同无异议。但其辩称,款贷出后就将农行卡交给许森了,借款也由许森使用,故应由许森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约将3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沈同的农行卡后,其放款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沈同将卡交他人使用,原告可视为已经被告沈同本人授权,此系沈同与许森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3001.20元、罚息1923.75元、复利192.46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艳丽与被告沈同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延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沈同、董艳丽追偿。被告王延昌在庭审中辩称,其仅偿还自己贷的款,对沈同所贷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延昌对其提供保证的事实并无异议,其答辩理由与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昌之妻孙翠花与王延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翠花并未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孙翠花同意与王延昌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同、董艳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沈同、董艳丽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利息3001.20元、罚息1923.75元、复利192.46元;三、被告沈同、董艳丽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延昌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沈同、董艳丽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财产保全费375元,合计719元,由被告沈同、董艳丽负担,被告王延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