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乘,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92********,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松乘在南宁市青秀区平湖路“如家酒店”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包K粉(净重10.32克)贩卖给陈柯锜。两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吴松乘身上缴获赌资700元,从陈柯锜身上缴获K粉一包(净重10.32克)。经鉴定,被缴获的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松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柯锜证言、被告人吴松乘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乘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松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松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毒资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