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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协和路曲山菜场门口的水果摊,趁被害人蒋某不注意之际,一把夺走蒋某脖子上重18.939克计价值人民币7764.99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后销赃得款614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蒋某陈述、销售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丽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