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22号原告柴××。被告翁××。原告柴××诉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以被告位于大××××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后房屋土地证被告翁××收回贷款用),如翁××未能履行协议,上述房屋归柴××所有。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柴××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及分期还款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关于借款部分的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柴××分两次借给被告翁××130000元和28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2010年12月24日,双方对往来的款项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言明:“今本人翁××因资金周转不动,特以本人位于大××××号房屋及房屋土地证作为抵押,向柴××借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如翁××未能履行协议,位于大××××号的房屋及房屋土地证归柴××所有。还款方法:每年还贰万元整,分二次付款,第一次于每年6月30日前归还壹万元整;第二次于12月30日前归还壹万整。如未履行此协议,由翁××加付给柴××2倍银行利息。”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柴××提供的被告翁××出具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以本金15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因该借款中尚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到返还期限,对该部分借款本金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柴××负担210元,被告翁××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丽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