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晓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09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明,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南阳市人民政府事务管理局职工,住南阳市七一路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2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770号起诉书指控张晓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晓明和朋友牛某酒后到南阳市七一路金三亚洗浴中心消费后离开。4月19日凌晨2时许,张晓明、牛某回到金三亚洗浴中心,张称自己在金三亚洗浴中心丢失600元现金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张某、李某到金三亚洗浴中心处警,张晓明在现场吵骂民警,并将张某警官证夺走后趁乱离开,民警将牛某、金三亚值班经理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凌晨4时,张晓明到梅溪分局吵骂、推搡民警,致使民警对牛某的询问无法进行,后牛某趁乱离开,民警张某、李某、刘某以涉嫌阻碍执行公务,扰乱单位秩序对张晓明口头传唤,张晓明拒不配合,强行离开,行至梅溪分局门口时将民警刘某左上臂咬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晓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段某、高某、赵某、牛某证言;鉴定结论;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晓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提供悔过书,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晓明和朋友牛某酒后到南阳市七一路金三亚洗浴中心消费后离开。19日凌晨2时许,二人返回金三亚洗浴中心,张晓明称在金三亚洗浴中心丢失600元现金并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张某、李某到该洗浴中心处警,被告人张晓明在现场吵骂处警的民警,并将民警张某的警官证夺走离开,民警将牛某及金三亚值班经理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晓明到梅溪分局吵闹、推搡民警,使民警无法对牛某询问,后牛某趁乱离开。当民警张某、李某、刘某以涉嫌阻碍执行公务,扰乱单位秩序对被告人张晓明口头传唤时,被告人张晓明拒不配合,强行离开并将民警刘某左上臂咬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晓明与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张晓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晓明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前科材料说明一份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3)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晓明与刘某达成调解并赔偿对方1万元。(4)被害人工作证,证明刘某系南阳市公安局民警。2、鉴定结论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2]284号证明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晓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并将刘某咬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张晓明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刘某咬伤的事实。(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了张晓明阻碍辱骂民警执行公务,并将民警胳膊咬伤的事实。段某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咬伤民警胳膊的人,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一大队出具说明8号男子是张晓明。(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了4月19日两名客人喝酒后在店里闹事后报警,警察出警后依旧耍酒疯的事实。(5)证人赵某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晓明酒后到水疗店消费并报警的原因,将民警工作证拿走的事实。(6)证人牛某证言证人牛某证言证实事发前和张晓明吃饭饮酒后在金三亚消费报警,警察出警张晓明拿走民警工作证,并到派出所吵闹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事发经过,自己被咬伤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报警的原因及在民警出警后吵闹,强行拿走民警工作证件,后到派出所吵闹,将民警手臂咬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晓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明以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晓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