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邯郸县王安堡村路口时,驶入路南侧便道内撞上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某和周某,造成张某死亡、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周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牛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牛某在离开现场后主动报警,后又向交警部门交待肇事经过,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邯郸县王安堡村路口时,驶入路南侧便道内撞上由西向东步行的张某和周某,造成张某死亡、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周某无责任。后被告人牛某于2012年8月27日到事故科投案接受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和车主李某及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共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郸县王安堡村路口。(二)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受检冀D×××××号汽车和行人张某衣服上的碰撞部位和血迹分析,此起事故应为受检汽车的左前角处碰撞行人张某的身体倒地后、左前轮与左二轴轮碾轧其身体所形成。(三)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牛某驾驶逾期未审验、超载的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周某无责任。(四)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五)被告人牛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表。(六)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牛某酒精检测结果0mg/100ml。(七)材料出库单及邯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车辆超载说明,证明肇事车辆超载46.81吨。(八)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8月22日21时许,他接到司机牛某的电话说在王安堡路口撞人了。牛某是他雇佣的司机。(九)、被告人牛某供述,2012年8月22日21时许,他驾驶冀D×××××号车重型货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县王安堡村时,突然从北侧王安堡村口内出来一辆横过马路的面包车,他赶紧刹车并向南打方向躲闪面包车。当时路边步行走着两个人,车撞上了其中的一个就停下了。他下车看见车底下有一个女的已经死了。之后他离开现场步行回家了,在路上他拔打120和122电话报警。后到事故科投案。(十)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科出具关于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材料,证明牛某于2012年8月27日到事故科投案接受处理。(十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牛某和车主李某及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意见,共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牛某的谅解。(十二)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未审验并超载的机动车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驶入便道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但被告人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民事已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牛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牛某认罪、悔罪,能够与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二、被告人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三、本案被告人为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