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金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六月份至12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先后合伙和伙同他人在本县楼观镇焦镇村,县城西关菜市场、农商街中段、北大街,马召镇富饶村等地盗窃五次,共盗取现金800元和价值3719元的香烟38条,价值6495元的香烟42条,被盗现金和物品被被告人全部挥霍。被告人武某某涉案数额4419元,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涉案数额均为65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王友利、魏小勇的证言;被害人骆允博、杨天民、毛增强、王满康、王重恩、何锋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物证撬杠一根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三被告人均有吸毒行为,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有一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XX军代理审判员 庞 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