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船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高某某,住吉林市。被告:于某某,住吉林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7日生育一女于某乙,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及登记结婚后虽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但感情尚可。2011年5月被告开始有外遇,经常在外与陌生女性约会,原告多次劝解阻拦,被告均无悔改表现。2012年3月被告公开与陌生女同居生活,不尽家庭义务,且不断与原告争吵,并将共同积攒的家庭财产全部挥霍,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和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信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甲未对原告高某某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高某某与于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7日生育一女于某乙,199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高某某向本院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高某某与于某甲已结婚十三年之久,彼此应该是了解和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高某某诉称于某甲已有外遇且不尽家庭义务,但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据此本院亦无法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