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与陶祥奎、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祥奎,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39号被告陶祥奎。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李窑道口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郭井发,经理。被告王德岭。被告王绍雷,农民。被告李胜宾。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岭,自然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路东体育场*楼。负责人刘凤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原告陶祥奎与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王绍雷驾驶三被告王德岭、李胜宾及王绍雷三人合伙购买的挂靠在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前方同向原告陶祥奎雇佣的袁洪帅驾驶的车主为陶祥奎所有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乘车人陶孟飞、王代强及袁洪帅伤,两车损,并造成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后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被告王绍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陶孟飞、王代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袁洪帅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19.59元,赔偿原告先行给付其乘车人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14812.32元,共计75031.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不存在拒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王绍雷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系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共同所有)沿荣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同方向袁洪帅驾驶的原告陶祥奎所有的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上货物损、路产损坏,驾驶人王绍雷受伤,乘车人魏连君死亡;鲁V×××××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袁洪帅、乘车人王代强、陶孟飞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被告王绍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魏连君、王代强、陶孟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袁洪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陶祥奎为袁洪帅垫付医疗费、误工费4160元,为陶孟飞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8200元,为王代强垫付医疗费、误工费2400元,该三人均为陶祥奎雇佣的职工。陶祥奎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381元,路产损坏赔偿600元,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事故痕迹鉴定费及特殊项目检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4813元,车损鉴定费2150元,货物损失费38968.27元,货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袁洪帅在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554.8元,医院出具证明休息14天;陶孟飞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564.56元,医院出具证明休息一个月;王代强在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133元,医院出具证明休息14天,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均由陶祥奎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损及货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路产赔偿单据、给袁洪帅、王代强、陶孟费三人垫付款的收条、袁洪帅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休息证明;陶孟飞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未提交)、医院休息证明;王代强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休息证明;(2012)平民三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王德岭提供的挂靠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绍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洪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2012)平民三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中已经确定被告王绍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陶祥奎的各项损失如下:施救费3381元,路产损坏赔偿600元,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事故痕迹鉴定费及特殊项目检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4813元,车损鉴定费2150元,货物损失费38968.27元,货损鉴定费2000元。为袁洪帅垫付医疗费2554.8元、误工费1256.64元(89.76元×14天)为陶孟飞垫付医疗费4564.56元,误工费3051.84元(89.76元×34天),护理费321.64元(80.41元×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8元(12元×4天),为王代强垫付医疗费1133元,误工费1256.64元(89.76元×14天)。另王代强给陶祥奎出具收条收到24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陶孟飞为陶祥奎出具收条收到82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袁洪帅为陶祥奎出具收条收到416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陶祥奎主张的为陶孟飞垫付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袁洪帅的检验费200元因是检验酒精的,与本次事故损失无关联,不予支持。陶祥奎为袁洪帅、陶孟飞、王代强三人垫付的误工费,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三支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陶祥奎主张三伤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陶祥奎的车损及货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出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应为9494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8187.12元,余额76762.27元,由被告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赔偿53733.99元,因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是挂靠单位,与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18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赔偿原告53720.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速递费300元,鉴定费4150元,共计6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王德岭、王绍雷、李胜宾负担4641元。因原告已预交,险二被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鹏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