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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林春汀与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森雷鞋业有限公司;林春汀;温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森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凤。委托代理人黄献国、李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汀。委托代理人江永肖、郑庆福。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金彪。委托代理人朱强。委托代理人陈晓。上诉人森雷公司因林春汀诉温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献国、李北平,被上诉人林春汀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肖,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11月2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因温州市瓯海富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系森雷公司前身)申请,颁发温国用(2002)字第3-8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任桥村、地号3-19-104-360、用地面积642.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森雷公司。林春汀不服,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原判认定,1996年11月,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瓯海区土地管理局统一补办征用任桥村水田2.37亩,并将其中1.68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腾飞印刷厂使用,腾飞印刷厂已缴纳有关出让金及税费(腾飞印刷厂于2004年4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林春汀系该厂业主)。1996年11月,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瓯海区土地管理局统一补办征用任桥村水田2.04亩,并将其中1.523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温州市瓯海富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富尔达公司已缴纳有关税费。根据瓯海区土地管理局第0200号征用地形图显示,富尔达公司的南首为腾飞印刷厂。1998年7月,富尔达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其征用的土地办理土地登记,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建设用地呈报表、地形图等材料。2002年10月,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认为,富尔达公司申请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主要用途为厂房,可予登记发证。2002年11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准予土地登记,并向富尔达公司颁发温国用(2002)字第3-8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坐落任桥村、地号3-19-104-360、使用权面积642.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富尔达公司,东以道路为界,南以小弄为界,西以瞿溪奥尔帆皮鞋厂为界,北以道路为界。2004年11月,富尔达公司对剩余250.77平方米土地申请登记,经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并经相邻的林春汀在界址确认表上签字,该局准予富尔达公司设定登记。2010年5月,富尔达公司变更登记为森雷公司。2007年5月,浙江省第十一测绘大队温州综合测绘院根据林春汀的申请及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瓯海分局征用地形图(图号:96-02000)等资料,作出瓯J-2007-120号温州市郭溪腾飞印刷厂地籍测量成果资料。根据该测量结果显示,腾飞印刷厂征地面积为1120平方米(1.68亩),道路负担460平方米(0.69亩),厂房宗地面积711.66平方米(1.067亩)。林春汀认为温州市人民政府向富尔达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9月5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判认为,林春汀使用的土地与森雷公司的土地相邻,林春汀对用地范围持有异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温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森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春汀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林春汀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林春汀与森雷公司使用的宗地相邻,土地管理部门在未通知林春汀到场指界或签字确认界址的情况下,制作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程序违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森雷公司认为森雷公司厂房南首为小弄,不需林春汀指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温州市人民政府未审核森雷公司申请登记的土地与征用土地范围是否一致即准予土地登记,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上诉人森雷公司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郭溪街道任桥工业区内企业,在任桥工业区建设过程中,因用地原因导致工业区整体坐标南移,各企业用地坐标均相应南移,当时任桥村委会已就工业区整体坐标南移进行公示,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顾任桥工业区整体坐标南移的既成事实,仍以南移前的合同坐标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厂房南边墙体和被上诉人厂房墙体之间有约0.5米的小弄间隔,土地权属清楚,无需被上诉人指界确认。而且,上诉人在2004年对其余部分厂房申请土地登记时,因厂房墙体与被上诉人厂房相连,已由被上诉人在地籍调查中指界确认,被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其余部分无需其指界,故被上诉人在十余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并认为被诉登记时须由被上诉人指界确认,亦属错误。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与其认定事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春汀辩称:1、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厂房之间不存在小弄,根据1997年规划平面图显示,厂房之间应预留空地作为消防通道,但上诉人事实上已侵占该消防通道。2、被上诉人的厂房与上诉人相邻,应由被上诉人作为相邻宗地使用人在地籍调查中予以指界确认。3、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工业区整体坐标南移并不存在。原判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林春汀与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任何使用权益,被上诉人诉称的土地权益从未登记生效,即使被上诉人根据用地批准文件主张的土地权利存在,该权利也因被上诉人的明确放弃而归于消灭:其一,被上诉人参与了征地协议书签订到征地费用缴纳的整个征地过程,显然知晓征用土地的面积、位置,但又允许被上诉人在其征用土地的范围内进行占用建设;其二,1997年3月,郭溪镇任桥村向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业区相关15家用地单位发出“调整工业区土地坐标”公告,明确告知工业区整体坐标南移,并告知如有异议及时提出协商调整。被上诉人在期限内并无意见且按照村委会的方案进行建设,说明被上诉人对坐标调整已予以认可,放弃了部分征用土地的权利;其三,2004年11月,上诉人对涉案剩余土地进行登记时,被上诉人已参与指界确认,故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征用的土地已被占用且将被登记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仍予以指界确认,表明其已明确放弃涉案土地权利和对历史情况的认可。同时,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相邻权人指界,是指相邻两宗地在没有间隙的情况下需相邻两宗地的使用权人进行指界确认界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厂房之间留有一条0.5米小弄,界限清楚无需指界。一审法院认为需要指界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相邻指界权,其在明确放弃涉案土地权利后,与被诉登记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04年,在上诉人申请涉案剩余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中,被上诉人即已得知其用地界线,可推定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谓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直至现在才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诉登记行为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林春汀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林春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征(使)用土地批准书、征地地形图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征地范围部分与上诉人的厂房座落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范围部分重叠,被上诉人据此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于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郭溪镇任桥村委会公告,无法反映张贴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该村已对公告内容进行公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据此主张任桥村工业区整体坐标南移、被上诉人已认可坐标调整并放弃涉案土地权利,与被诉登记行为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7日因原富尔达公司申请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自认其在2011年8月22日得知该行为内容,并于同年8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2012年3月8日收到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上述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期限。同时,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间在上诉人第二次土地登记申请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签字盖章,与原审被告作出被诉登记行为属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登记行为内容。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在签字时即已得知其用地界线,并据此推定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证事实,进而认为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对申请人提供的权源依据进行审查核实。根据涉案征地地形图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四至与其原征用的土地范围不一致,原审被告在办理土地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即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确认被诉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地籍勘丈、界址确定是地籍调查的重要环节,也是土地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场共同指界,并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该前置程序旨在保障登记的真实性,避免潜在纠纷的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宗地南北相毗邻,原审被告未遵循上述程序要求,在进行实地勘丈时未经相邻宗地使用人指界和确认,直接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界址确认未经邻宗地使用人指界违法,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以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宗地之间有0.5米宽的小弄,并据此主张无须被上诉人作为相邻宗地使用人指界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及权属清楚的事实。原审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在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权属不清,且未经相邻宗地使用权人指界确认的情况下给予办理土地登记,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森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森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