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姚某甲、高某某诉被告姚某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高某某,姚某乙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安康市公安局警察培训学校教师。被告姚某乙,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高某某诉被告姚某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甲、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高某某诉称,原、被告本系同胞兄弟,老大姚某甲。老二姚ⅹⅹ、其妻高某某。老三姚某乙。姚ⅹⅹ于1993年病逝。其妻高某某改嫁姚某甲为妻。1993年其父年迈无生活来源,为了保障其父赡养,经某某镇街道居委会调解,将三个儿子的赡养责任和共同共有的房屋按三份做出明确分配,并制作了分家析产协议书人手一份。现被告姚某乙推翻协议,要求将房产平半分割。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并维持1993年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姚某乙因长期在楼顶磨豆腐碱水侵泡楼顶现浇板,致使现浇板斑驳腐蚀裂缝渗水,致原告无法居住,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姚某甲、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某某镇居委会1993年10月8日分家析产协议书。3、房屋楼顶照片。用以证明因被告长期磨豆腐所排碱水致使楼顶现浇板表面被腐蚀渗水现状。被告姚某乙辩称,自1993年分家析产以来,本人始终都是严守该协议的,未有半点违约行为,对1993年的分家析产协议无任何异议。并否认因长期磨豆腐碱水致使楼顶现浇板表面腐蚀造成裂缝渗水这一说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楼顶渗漏是其磨豆腐排碱水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8日由某某镇街道居委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书,自协议书签字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均在协议书约定分割的房屋内生活至今,并无改变。现原告高某某虽与姚某甲再婚,但其所居住房屋系其及子女继承其父姚ⅹⅹ生前遗产,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楼顶长期磨豆腐所排碱水对楼顶现浇板造成腐蚀致裂缝渗水,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与之关联的证据以证明这一侵害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8日在某某镇街道居委会主持下,将现居房屋分割为三份。即姚某甲、姚ⅹⅹ(高某某)、姚某乙各一份。其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甲、姚ⅹⅹ(高某某)、姚某乙于1993年10月8日所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驳回原告姚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甲、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姚某乙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