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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杭州大洋酒店用品洗涤有限公司与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洋酒店用品洗涤有限公司,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杭州大洋酒店用品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辰。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文。原告杭州大洋酒店用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洗涤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逅花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洋洗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逅花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大洋洗涤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12月起,被告逅花缘公司向原告大洋洗涤公司多次购买毛巾,后被告逅花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逅花缘公司结欠原告大洋洗涤公司10000元。后原告大洋洗涤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大洋洗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逅花缘公司支付原告大洋洗涤公司货款10000元.原告大洋洗涤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逅花缘公司欠原告大洋洗涤公司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逅花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大洋洗涤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大洋洗涤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大洋洗涤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大洋洗涤公司与被告逅花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大洋洗涤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逅花缘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逅花缘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大洋洗涤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大洋洗涤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洋酒店用品洗涤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逅花缘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