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滑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于2012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粮机厂对过的中国邮政储蓄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将同在该营业所办理业务的被害人刘某放在柜台��的iphone4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2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证言;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振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