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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被告李××、龚××、龚××、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李××,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镇××号。法定代表人秦瑞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李××。被告龚××。被告龚××。被告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被告李××、龚××、龚××、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发志、人民陪审员罗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榕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龚××、龚××、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被告李××可以在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4日。合同中特别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被告李××、龚××、龚××、李××以其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粮油市场红新里101号的房地产[玉国用(1996)字第014400070-29号、玉房字第900091644、900091645号]为被告李××向原告贷款4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27日在兴业县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他字第000232**号。被告李××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第二期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现已停止营业活动,借款已逾期,至2012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整,利息20377.54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42万元及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20377.5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李××、龚××、龚××、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变现价值优先清偿上述第1项所请求的债务。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代表人身份证明;4、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至4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授权委托书;6、受委托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据5至6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5637);8、玉国用(1996)字第014400070-29号土地证;9、玉房字第900091644、900091645号房产证;10、房地产抵押清单;11、玉林市房他证玉房他字第000232**号;1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13、个人借款凭证(2011年1月31日);14、贷款本息情况表。证据7至14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证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则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龚××、龚××、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龚××、龚××、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被告李××可以在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4日。合同中特别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按月结息。被告李××、龚××、龚××、李××以其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粮油市场红新里101号的房地产[玉国用(1996)字第014400070号-29、玉房字第900091644、900091645号]为被告李××向原告贷款4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27日在兴业县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他字第000232**号。被告李××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第二期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现已停止营业活动,借款已逾期,被告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12月22日止共归还借款利息28501.37元。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和利息20377.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和被告龚××、龚××、李××作为抵押担保物的抵押人,依法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对抵押物变现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对抵押物变现优先清偿债务的请求,实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龚××、龚××、李××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借款42万元;二、被告李××、龚××、龚××、李××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借款利息20377.54元(至2012年7月20日止);三、被告李××、龚××、龚××、李××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对被告李××、龚××、龚××、李××抵押担保给原告的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粮油市场红新里101号的房地产[玉国用(1996)字第014400070号-29、玉房字第900091644、9000916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李××、龚××、龚××、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李发志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榕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