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谷朝振与强军生、李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768号原告谷朝振。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军生。被告李磊。委托代理人强军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率坤,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伟,该公司职员。原告谷朝振与被告强军生、李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朝振的委托代理人王照松、被告强军生、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强军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强军生驾驶鲁H×××××号轿车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永昌路妇幼保健站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谷朝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朝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强军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174.28元。被告强军生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已垫付6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肇事车辆车主是李磊,我是驾驶员。我与李磊系借用关系。被告李磊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强军生驾驶鲁H×××××号轿车沿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武县永昌路妇幼保健站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谷朝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朝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谷朝振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2109元。2012年1月23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谷朝振护理人数及其期限为住院期间1级护理(2人),出院后3级护理(1人),时间为60日;2、原告谷朝振的误工损失日为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费用1870元。2012年9月10日经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电动车车损为9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强军生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强军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朝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谷朝雷、谷朝柱护理,出院后由谷朝柱护理。谷朝雷、谷朝柱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强军生驾驶的鲁H×××××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磊,被告强军生在借用被告李磊的车辆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93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单据、诊断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保单等证据证明,亦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强军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谷朝振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谷朝振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被告强军生驾驶机动车驶入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朝振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强军生在借用被告李磊的车辆时发生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借用人强军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数过多,时间过长,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错误或瑕疵,故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096.58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确定为60%。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272.27元(29351元÷365天×39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013.21元(29351元÷365天×21天×60%)元。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2109元,2、误工费5628.96元(29351元÷365天×70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272.27元(29351元÷365天×39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013.21元(29351元÷365天×21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5、车损980元,6、鉴定费用1890元,7、交通费200元。共计29263.4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94.44元,下余5169元由被告强军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135.2元,被告强军生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强军生18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军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5.2元,被告强军生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强军生1864.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94.44元。三、被告李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强军生承担750元,原告承担12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海军审判员 贾言龙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