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池州华池实业有限公司与刘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华池实业有限公司,刘中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654号原告:池州市华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四岭水库发电站。组织机构代码74676610-9法定代表人:刘根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开立,男,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中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华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华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开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华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在承建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教育园区安置房30#、31#楼时,从原告处赊购彩瓦一批,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结算,货款共计1.7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刘中胜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刘中胜欠货款1.7万元的事实。刘中胜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瓦款1.7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7万元,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7万元未及时给付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应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华池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2011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即112.5元由被告刘中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