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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39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1942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娟,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进行过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主要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9月1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原告享有现居住的半福利房的居住使用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判决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判后,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所得自己名下未予唐山市路南区南刘屯南厂楼69楼4门301房产,应依法予以均分。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30年,感情比较稳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现在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还在一起买菜。被上诉人女儿马玉娟没有想霸占上诉人的财产,对方说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逼上诉人离婚,是上诉人想离婚,所以在生活琐事中经常找事,并且报过两次案,一次是上诉人报案,一次是被上诉人女儿报的案。关于被上诉人名下唐山市路南区南刘屯南厂楼69楼4门301房产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这件事,二审又提出来,意图我不清楚。房子户名是被上诉人,但房子是被上诉人女儿马玉娟买的。分房是给我弟弟分的,因为我弟弟在监狱,所以没有办法给我弟弟。并且房子在2007年卖了,卖了20万,房子是我生父单位给的房子,当时花了不到6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过生活至今,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应彼此珍惜相处进30年的夫妻之情。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且称二人在离婚诉讼期间仍共同生活,两人仍有和好可能,因此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