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融民一��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惠君、曾惠琼诉被告曾广武、曾广华、黄定枝、曾慧芳、曾记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君,曾惠琼,曾广武,曾广华,黄定枝,曾慧芳,曾记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曾惠君,女,1974年1月30日生,仫佬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吉祥街××号。身份证号:×××0943。原告曾惠琼,女,1976年1月11日生,仫佬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桂林市××星区××2-12。身份证号:×××652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刘海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广武,男,1971年2月25日生,仫佬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0915。被告曾广华,男,1978年3月19日生,仫佬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香北路××号。身份证号:452227197803191337.被告黄定枝,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融安××××兵站后面厂房。身份证号:×××1224。被告曾慧芳,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融安××××兵站后面厂房。身份证号:×××0281。被告曾记明(曾用名曾继明),男,1949年6月29日生,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号。身份证号:×××0257。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龙芳业,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惠君、曾惠琼诉被告曾广武、曾广华、黄定枝、曾慧芳、���记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曾广华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龙芳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家庭原为9口人,在2004年5月办理的土地延包证时,家庭承包地共6.25亩,其中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屯牛塘尾处土地3.43亩,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屯西境处土地3.26亩。家庭成员曾继德和陈紫兰(即曾惠君、曾惠琼、曾广武、曾广华父母亲)分别于2009年2月2日和2003年去世。原、被告家庭承包地被曾广武、曾广华、黄定枝分别以不同形式占有和使用,两原告根本无法获得其应享权益。根据土地延包证的记载,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融安县长安镇东圩屯牛塘尾家庭承包地的0.76亩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也依法应当享有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屯西境家庭承包地的0.72亩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另外,曾继德和陈紫兰去世后其名下承包地份额发生了继承,两原告从曾继德和陈紫兰处继承西境的家庭承包地0.182亩。因此,两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牛塘尾的家庭承包地0.95亩土地和西境的家庭承包地0.902亩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被告曾广武、曾广华、黄定枝等人独自占有和使用家庭共有承包地,已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析产,请求:一、判令分割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屯牛塘尾的家庭承包地0.95亩归原告经营管理使用;二、判令分割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屯西境的家庭承包地0.902亩归原告经营管理使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的父亲曾继德过世以后,没有对土地进行划分,所以对土地的使用权不清楚,应当由政府按相关规定做出处理。二、既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么五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曾广武、曾广华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曾继德与陈紫兰分别是上述原、被告的父母亲(曾继德于2009年去世,陈紫兰于2003年去世)。曾记明(又名曾继明)系曾继德的弟弟,因肢体残疾,曾继德去世前,一直跟随曾继德共同生活,由曾继德扶养,其承包田地在曾继德名下。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整个大家庭在本屯分得责任田6.69亩,位于牛塘尾(地名)有四块田,共3.43亩,位于西境(地名)有3块田,共3.26亩。1999年6月,曾继德与陈紫兰离婚。2000年4月,曾继德与黄定枝结婚,同年黄定枝将其户口及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曾慧芳的户口迁到曾继德户口内。2002年,曾继德和曾广武将牛塘尾的责任田用于搭建厂房开办木材加工厂,该处责任田二人各���用一部分。2004年5月,在办理土地延包时,整个大家庭分得的责任田面积地点不变。现牛塘尾的责任田仍用于建造厂房,曾广武搭建的厂房由曾广武对外出租,曾继德搭建的厂房由黄定枝对外出租。西境的责任田多年一直丢荒。原告曾惠君的户籍于1992年迁出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原告曾惠琼的户籍于2002年迁出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在诉讼过程,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分割责任田,要求确认其在牛塘尾享有0.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西境享有0.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曾广华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黄定枝和曾继德结婚证复印件,曾继德户口注销证明,新兴社区死亡证明,土地延期承包证复印件,本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一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柳市民一终字民事判决书及代���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4年土地延包时,以曾继德为户主的大家庭继续承包经营6.69亩责任田地,其中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牛塘尾处土地3.43亩,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西境处土地3.26亩,现家庭成员中有陈紫兰、曾继德已去世,故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地应由剩余的家庭成员原、被告七人共同经营,各享有七分之一的经营权,故二原告在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牛塘尾处3.43亩土地中,享有0.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西境处3.26亩土地中,享有0.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的户口虽已迁出东圩屯,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东圩屯集体已收回二原告的责任田,故被告主张二原告已不享有整个大家庭的责任田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曾惠君、曾惠琼在原户主曾继德土地延包证登记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牛塘尾处3.43亩土地中,享有0.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西境处3.26亩土地中,享有0.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惠君、曾惠琼负担100元,由被告曾广武、曾广华、黄定枝、曾慧芳、曾记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