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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常英与被告冯风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英,冯风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马常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江霞,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风俊,男,汉族,安阳县林业局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常英诉被告冯风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周江霞,被告冯风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英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驾驶豫E076**号轻便摩托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冯风俊驾驶豫EC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风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合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花去医疗费753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豫EC6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5.1元、误工费6309元、护理费37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22929.46元。被告冯风俊辩称,豫EC68**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7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原告马常英驾驶豫E076**号轻便摩托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冯风俊驾驶豫EC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马常英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马常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风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C6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常英通过中间人孙小东多次与被告冯风俊及其儿子协商赔偿事宜,在向法院起诉前,2012年6月份,原告仍通过孙小东向被告主张协商赔偿事宜,孙小东与原、被告亲属系朋友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至4月26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花费医疗费7535.1元,出院时,脑外伤病情好转。原告马常英系安阳市道路绿化管理站职工,月工资2103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丈夫谢国平系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53.75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095元,原告受伤住院有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原告及其丈夫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摩托车维修发票、清单、照片、交通费票据,原告申请证人孙小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冯风俊驾驶豫EC68**号车与原告马常英骑摩托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常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风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冯风俊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EC6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中间人孙小东多次与被告冯风俊协商赔偿事宜,孙小东与原、被告亲属系朋友关系,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2012年6月份,原告仍在与被告协商主张赔偿,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53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常英系安阳市道路绿化管理站职工,月工资2103元,原告出院时,脑外伤病情好转,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为宜,本院确认误工费210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丈夫谢国平在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53.75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28.13元(2553.75元÷3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5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09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61.23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6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常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61.23元;二、驳回原告马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马常英负担214元,被告冯风俊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君审 判 员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