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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濮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张俊霞与刘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霞,刘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濮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张俊霞,女,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8805082129。委托代理人:陈勇,男,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增兵,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身份证编码:410928197801152471。原告张俊霞诉被告刘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霞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在山东省文登市借取原告张俊霞现金30000元,并承诺过几日就还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提起还款事宜。2011年6月17日,原告张俊霞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刘增兵还款2500元。剩余欠款27500元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增兵辩称,被告刘增兵与原告张俊霞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办厂期间,原告投资了30000元钱,用于购买厂里的设备。30000元钱是在文登市大观园银行支取的。是一个叫权某的人支取的,被告也在现场。其中20000元钱权某留作货款了,另外的10000元钱给了原告。原告所说的被告偿还现金2500元,是被告给原告小孩的礼金,并非还款。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在山东省文登市原告张俊霞将其银行卡交予被告刘增兵,被告刘增兵在证人权某的陪同下,支取了原告银行卡中30000元钱。此款被告刘增兵用于购买证人权某的产品押金,并交付给证人权某。2011年6月17日,被告刘增兵向原告张俊霞的银行卡中存入了现金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1年6月16日中国建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详单、原、被告通话记录、原告张俊霞与证人权某的通话记录、证人梁某证言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增兵否认与原告张俊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主张与原告张俊霞存在合伙关系。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并未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张俊霞对存在合伙关系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中,原告张俊霞问被告:“你借的三万元钱还还是不还哪”,被告回答:“我哪辈子说不还你了?”,此回答应是被告对借款三万元钱的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银行卡打入的2500元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相一致。也印证了2500元钱系被告履行部分偿还义务。被告辩称2500元钱是给原告的礼金,此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证人权某与原告张俊霞的通话记录中,也证实了被告是拿原告的银行卡取的三万元钱,被告将此款交给了证人权某作为被告购其产品的押金。综上,通过银行客户终端凭条、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2500元钱的还款及原告与证人权某的通话记录均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万元借款的事实,且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酿成纠纷,被告刘增兵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27500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霞借款2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刘增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书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