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小娟与侯科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岐山县人。被告侯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岐山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3月30日在曹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6日生大儿子侯某甲;2006年6月16日生小儿子侯某乙,两儿子均在某某中心小学上学。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久而久之,致双方感情日渐冷淡。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长期在外闲逛,我对其行踪一概不知,双方经常是几个月不见面,不共同生活,被告对两个儿子也不太照顾。我与被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后因一些事项未谈妥,协议离婚未成功。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状诉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由我抚养,侯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3月30日在岐山县曹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16日生长子侯某甲,现在陕汽技校就读;2006年6月16日生次子侯某乙,现在曹家镇郑家某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至生育子女期间关系尚可,自2008年以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经常外出与原告缺乏沟通。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去西安打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侯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经依法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达十四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被告经常外出,对原告及孩子的关心不够,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能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