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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陈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秋花;陈文祥与陈胜文;肖林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花,陈文祥,陈胜文,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2012)陈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刘秋花,女,51岁,汉族,河北省人,牧民,现住陈巴尔虎旗。原告陈文祥,男,53岁,汉族,河北省人,牧民,现住陈巴尔虎旗。(系原告刘秋华的配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文,女,59岁,汉族,河北省人,牧民,现住陈巴尔虎旗。被告肖林,男,59岁,汉族,黑龙江省人,牧民,现住陈巴尔虎旗。(系被告陈胜文的配偶)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孔彬,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花、陈文祥与被告陈文胜、肖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11月6日、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秋花、陈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悦、被告陈胜文、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孔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花、陈文祥诉称,2003年5月,因原告居住的嘎查为完成政府天宝工程,对集团部分土地(饲料基地)投资改造,每户投资765元。当时村嘎查给被告分了一块土地,可当时被告拒绝投资,并对嘎查领导说愿意自动放弃对土地的权利,所以嘎查就对原告做工作,让原告投资了两块土地,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于2003年6月1日缴纳了两块土地的投资费用。2012年春天,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耕种作物,原告找其理论,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面积为28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赔偿原告一年农作物收益损失6000.00元。被告陈胜文辩称,这块地是1994年分给我母亲的,6000元赔偿费不认可,诉讼费谁输谁承担,我们交围栏钱760元。返还土地使用权不同意,原告一直没种过,每年都承包出去,2003年嘎查就天宝工程的事开会我没去,陈文祥找我商量让他种这块地,我想是亲戚,就同意了。被告肖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土地使用权2006年是张凤莲的,后是肖林的,原告对土地没有使用的资格。原告刘秋花、陈文祥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库热格太嘎查的证明,拟证明2003年5月嘎查在天宝工程实施中向被告陈胜文要求投资765元,陈胜文表示放弃土地使用权并拒绝交投资款,所以嘎查将这块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交了投资款765元。嘎查明确土地使用权从2003年5月归原告,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抢种土地,构成侵权行为。被告陈胜文的质证意见:说领导找过我及这块地的左右邻居不属实。被告肖林的质证意见:不认可,2003年没分草场也没分地。本院意见:该份嘎查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符,能够证明2003年嘎查实施天宝工程中,原应由被告缴纳765元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因被告未缴纳该款,经被告同意由原告缴纳投资款后取得使用权。证据2、1份收条,拟证明原告在2003年向嘎查缴纳2块地的投资款,其中一块是本案争议土地。被告陈胜文的质证意见:原告是交的围栏钱,不是地钱。被告肖林的质证意见:不认可,是白条,不能说明付给谁钱。本院意见:该份收条虽无嘎查盖章,但被告未提出真实性的异议,收款数额与原告说述2块地的投资款相符,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证据3、1份结婚证,拟证明陈文祥与刘秋花是夫妻关系,当时是陈文祥去交的土地投资款。被告陈胜文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肖林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有资格主张权利。本院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陈文胜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份证明,拟证明证人是当时队长,负责分地,时间是1994年。证据2、交款凭证,拟证明谁交筑坝款谁使用该土地,凭证原件没有了,交复印件。证据3、1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没种该土地,一直承包出去了。证据4、3张照片,拟证明原告自己的和这块争议的地各7米宽共14米,今年原告种了12米,我种了4米。原告陈文祥、刘秋花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人讲的是草场,不涉及这块地,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看不清证明内容;证据2是复印件,看不清谁交的。筑坝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不存在承包情况;证据4照片看不出是哪块地,被告自己拍的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本院意见:证据1、3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也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的交款凭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的真实性,且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的照片为显示时间,证明不了地址,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份证明,拟证明2003年没有分地。原告的质证意见:没异议,以前是草地改造成400亩土地,每户7米×400米,被告放弃了。本院意见:因证人未出庭,也未提供身份证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对库热格太嘎查党委书记马淑娟、2003年任村长的赵洪江作询问笔录,原、被告的意见:原告的意见:充分反映2003年当时情况,被告自动放弃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使用。被告陈胜文的意见:对2份笔录有意见,说当时村长找过我,没有这事,围栏钱是原告交的,但地还是我的。被告肖林的意见:笔录1的马书记当时不是书记,不了解情况;笔录2赵洪江的陈述与给我出的证明矛盾,歪曲事实。本院意见:两份询问笔录可以与原告的陈述、库热格太嘎查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2003年该嘎查实施天宝工程时,因被告放弃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利,而由原告交纳投资款后取得使用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胜文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草原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在库热格太嘎查没有土地及草场;证据2、草原承包经营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没有任何土地及草场。原告陈文祥、刘秋花的质证意见:被告后迁入库热格太嘎查的,草原使用证不认可,以前的名字是张凤莲的,真实性认可,草原证与土地无关。本院意见:对以上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法庭向双方出示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呼价认鉴字(2012)331号土地收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本案争议土地的收益价值为2,960.00元。原告意见:认可。被告陈胜文、肖林意见:不认可,与二被告无关。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文祥、刘秋花提供如下证据:杨宝琦证明,拟证明土地的原使用人放弃权利,原告使用土地的事实。被告陈胜文、肖林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后半部分内容不认可。本院意见:该证据没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陈胜文、肖林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份杨宝琦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土地是1994年分的;证据2、1份赵洪江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没分地,与法院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证据3、35户居民证明,拟证明这块地是1994年分给有牧民户口的居民的。证据4、1份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提供复印件),拟证明该草场1995年至2006年都是张凤莲使用,使用权是张凤莲的,不是陈胜文、肖林的;证据5、1份草原使用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提供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以后该草场使用权是肖林,不是陈胜文的。原告陈文祥、刘秋花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1994年分给陈胜文的母亲张凤莲了,搞天宝工程她放弃了;证据2认可,天宝工程谁交钱谁使用,原使用人放弃,所以由原告使用;证据3形式不合法,书面证据1人1份,2个证人出庭代表不了35人,其中王志城28岁,1994年10岁,当时能知道什么,丁秀莲不是本人签字。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使用权2011年更换为肖林名下,建天宝工程时张凤莲已放弃使用权,这十多年都是原告使用,投资款是原告交的。本院意见:证据1杨宝琦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赵洪江的证明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想以此证明证实本案争议土地不是2003年分的,该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该草场使用证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库热格太嘎查决定分给牧民身份的住户每户一块宽7米、长400米的土地,做为发展农牧业的用地。每户向嘎查缴纳765元的投资款。原告刘秋花、陈文祥以家庭名义缴纳765元取得一块土地,被告陈胜文、肖林按牧民身份也可取得一块土地,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缴纳投资款。嘎查将这块土地分配给了原告家庭,原告也同时缴纳了两块土地的投资款共计1530元。2012年6月被告陈胜文、肖林开始耕种该块土地,对原告的阻止不予理会,嘎查领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没有停止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胜文、肖林擅自进入原告刘秋花、陈文祥合法取得的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经过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呼价认鉴字(2012)331号土地收益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该块土地2012年的收益价值为2,96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文、肖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刘秋花、陈文祥土地的侵权;二、被告陈胜文、肖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秋花、陈文祥2012年的土地收益损失2,96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胜文、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玲 玲审 判 员  刘志明人民陪审员  郝国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红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合计两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在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