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以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705号原告:赵以贵,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法定代表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以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贵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2012年3月3日18时50分,原告赵以贵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彭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彭塔乡××组路段时,与行人谢成章接触,致谢成章受伤,后谢成章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13天后死亡。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赵以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成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赵以贵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丧葬费1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该赔偿费用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然而原告前往被告保险公司处理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该笔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60946.3元和保险理赔款197159.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以贵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四、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通知书,证明被侵权人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为抢救被侵权人垫付医疗费计60946.3元。证据五、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侵权人近亲属进行赔偿的情况,原告支付了约定的20万元。证据六、证明,证实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及近亲属的身份信息,证明赔偿协议当事人与被侵权人亲属关系基本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二、原告方所主张的受害人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本身的误工费不承担,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商业险合同条款,证明1、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处理的要求应由被保险人提供保单、驾驶证及车辆证明等其他材料。2、被保险人理赔时应提供的具体材料。对原告赵以贵所举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未提供原件;对证据二保单证明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应提供保单的原件;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从证据三中可以看出交警认定原告驶离事故现场;对证据四死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中的四张门诊小票共计740元有异议,无相应的病案予以证明;对死亡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一起质证认为关于身份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证明,且应有相应的户口簿的信息。结合证据六,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证据五中并没有证据六的相关人员,该证据也不能作为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赵以贵质证意见: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示告知原告,该免责条款无效。该免责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免责事由系一切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逃逸主观上有逃避责任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无逃避责任的故意,因此原告的行为与该条款不相符,不适用该条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赵以贵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6日,原告赵以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以贵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以贵依据约定交纳保险费。2012年3月3日18时50分,原告赵以贵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彭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彭塔乡××组路段时,与行人谢成章接触,致谢成章受伤,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13天后死亡,原告赵以贵垫付医疗费60946.3元。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以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成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赵以贵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丧葬费1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200000元(已付)。后原告赵以贵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予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法规定,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本案中,原告赵以贵依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赵以贵诉请258106.1元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以贵因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0946.3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住院期间交通费260元(1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丧葬费17170.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2738元(5人×7天×78元/天/)、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计23363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赵以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的抗辩,因驶离现场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现场是不同概念,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以贵垫付(谢成章)医疗费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以贵支付谢成章亲属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以贵垫付(谢成章)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等113634.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赵以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原告赵以贵负担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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