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91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4月2日经人介绍见面订亲,2011年12月12日在永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于2011年农历11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我于2012年农历5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梦甜,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基础不好,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嗜酒贪杯,不尊敬老人,不让与亲戚们共事,导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6月份,我生孩子住满月回娘家后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0000元,由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农历4月2日经人介绍见面订亲,2011年12月12日在永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农历5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梦甜,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6月份,原告生孩子住满月回娘家后一直未再回被告家,被告曾数次前往原告家叫原告回被告家,原告一直未回。2012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永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坚持要求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继德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