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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21号班英高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英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英高,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英高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英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英高伙同陆继民(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某某镇某砖厂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在之机,由陆继民负责望风,被告人班英高用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发现后弃车逃跑,其同伙陆继民被抓获,并在其配合下,公安民警于早上九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金桥客运站对面畜牧所边一修车店内将逃跑的被告人班英高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班英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英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英高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班英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英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