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艾永军与被告任利兵、甄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永军,任利兵,甄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艾永军。委托代理人胡海洋,男,生于1984年12月2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肤施路市委家属院,无固定职业。被告任利兵。被告甄世宏。原告艾永军与被告任利兵、甄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洋,被告任利兵、甄世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永军诉称:被告任利兵于2012年6月2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为30天,2012年7月20日到期,同时由保证人甄世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甄世宏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任利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甄世宏承担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限30天的事实。被告任利兵辩称:条子是我打的没错,但是我先打了借条,原告当时不在本地,称让我把借条拿给他哥,他再把款给我打过来,后来他并没有给我打款,所以我不存在给原告还钱。被告任利兵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甄世宏辩称:借条上保证人的字也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打借条的时候约定先打条子,后给打款,后来艾永军并未给任利兵打款,故我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利兵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任利兵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郝江峰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为30天,由保证人甄世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艾永军人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任利兵,1328949****,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30天,2012年7月20日还)甄世宏,手机1899221****,2012年6月20号,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对甄世宏作为本借贷的保证人均无异议,借条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30天,2012年7月20日还)”字样非原被告手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仅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利兵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任利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甄世宏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任利兵立即偿还原告艾永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甄世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任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