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景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理事长。被告刘景山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景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姜 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庆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