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03月0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其豫E866**小型汽车行至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南段华府小区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魏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栗某某证言,查获经过,物证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