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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倪柏新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柏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36号罪犯倪柏新,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花园*幢***室,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甬仑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倪柏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17464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1)浙甬刑执字第29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倪柏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柏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学考试八门合格、2011年度优秀学员、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倪柏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倪柏新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柏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