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保印与被告杨青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保印,杨青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6号原告秦保印,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姜靖,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文,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秦保印与被告杨青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印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杨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席审理终结。原告秦保印诉称,2012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杨青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于杨丽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白庙子乡新水庄村路段,驶入道路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秦保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秦双喜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秦保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3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2)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青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保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杨丽、秦双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29989.55元。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事故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99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2044.41元(41456元÷365天×18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青文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32.47元(12825元÷365天×18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044.41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青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秦保印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杨青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青文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秦保印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295.05元(医疗费299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杨青文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32.47元(护理费632.47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杨青文应赔偿1632.47元;其余损失20295.05元(30295.05元-10000元),被告杨青文赔偿原告秦保印14206.54元(20295.05元×70%)。合计25839.0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文赔偿原告秦保印事故损失25839.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秦保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青文承担105元,原告秦保印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