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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徐慧与唐美玲、徐克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唐美玲,徐克坤,唐文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徐慧。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唐美玲。被告:徐克坤。被告:唐文日。原告徐慧为与被告唐美玲、徐克坤、唐文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唐文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徐慧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美玲、徐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起诉称:被告唐美玲、徐克坤于2010年8月之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至2010年8月17日,两被告欠原告350000元未还,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8月底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唐文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美玲、徐克坤仍欠原告35000元未还,保证人唐文日也没有代为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唐美玲、徐克坤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美玲、徐克坤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美玲、徐克坤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唐美玲、徐克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唐美玲、徐克坤曾向原告徐慧借款。2010年8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未还的事实,并约定于2010年8月底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唐文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至庭前,被告唐美玲、徐克坤已于2010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315000元,其余35000元未归还,被告唐文日也没有代为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唐美玲、徐克坤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美玲、徐克坤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保证人唐文日的起诉,仅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美玲、徐克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慧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唐美玲、徐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