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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校光与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赵志祥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何校光,赵志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英。委托代理人:黄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校光。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原审被告:赵志祥。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上诉人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校光、原审被告赵志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何校光作为协议一方,赵志祥代表宇峰公司作为协议的另一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兹由营口和气进出口公司和诸几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进煤炭生意,为了生意事实证明能顺利发展,今有何校光原压200000元现金,如营口之事不实,何校光压二十万作废,如无事生意顺利发展,20万元压金归还而奖20万元。其他事情都无关。”等,陈保兴也在该协议上签名。为此何校光通过何兰凤银行账户汇给赵志祥人民币200000元。赵志祥收到该款后已交付宇峰公司。2011年9月1日,陈保兴利用伪造的“诸暨市宇锋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和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由和气公司供给宇峰公司俄罗斯产动力煤每月5万吨等。陈保兴在需方签字栏上还签上了“赵志祥”、“陈保兴”的姓名。2011年10月11日,和气公司以已超过供应期等为由,通知上述煤炭购销合同作废。2011年9月19日,宇峰公司与广东粤电发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进口煤)一份,载明:由宇峰公司供给粤电公司俄罗斯动力煤5万吨等。同年9月23日,宇峰公司付给粤电公司保证金500000元。现何校光起诉要求判令宇峰公司、赵志祥退还押金20万元,支付居间报酬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押金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11年8月18日协议内容的文义理解,何校光为了证明宇峰公司与和气公司的煤炭买卖业务能顺利发展,向宇峰公司交押金200000元。对该200000元押金以后如何处理,双方约定“如营口之事不实,何校光压二十万作废,如无事生意顺利发展,20万元压金归还而奖20万元”。陈保兴利用伪造的“诸暨市宇锋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和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需方签字栏签上“赵志祥”的姓名,两被告对该合同均未认可,故和气公司与宇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赵志祥在庭审中陈述,其不同意该合同内容,以致与和气公司生意未做成。这些事实并不属于上述协议中,对该200000元押金如何处理的情形。故在和气公司与宇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且和气公司已决定上述煤炭购销合同终止,双方之间业务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现何校光要求返还该押金,宇峰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何校光要求宇峰公司返还20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何校光要求宇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宇峰公司与和气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何校光要求宇峰公司支付200000元奖励款,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不予支持。何校光要求赵志祥承担民事责任,因赵志祥是代表宇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故何校光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宇峰公司应返还原告何校光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何校光负担1825元,由被告宇峰公司负担1825元。上诉人宇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庭审上,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证人对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的意思表示作出了一致的解释,即被上诉人牵线上诉人与和气公司做煤炭生意,同时被上诉人必须保证和气公司与上诉人一定能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自愿压20万元作为押金,如果双方未能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则被上诉人所压的20万元由上诉人没收,如果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且生意顺利发展,则退还被上诉人所压的20万元并奖励被上诉人20万元奖金。故退还押金与支付奖金是同一个行为下产生的结果,要么两者都可得,要么两者都没有。原审法院已查明和气公司与上诉人根本未签订过任何煤炭购销合同,却置双方的协议不理,擅自把“返还押金”与“支付奖金”割裂开来,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志祥在庭审中陈述。其不同意该合同内容,以致与和气公司生意未做成。……现原告要求返还该押金,被告宇峰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协议,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占有被上诉人所押的20万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校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促成上诉人与和气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已经完成了2011年8月18日协议中的义务,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押金20万元;2、虽然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认为退还押金跟支付报酬是捆绑在一起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赵志祥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陈保兴、吕立鹤出庭作证。陈保兴当庭证言称:1、其为了帮助被上诉人何校光,利用伪造的宇峰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和气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该行为何校光是明知的;2、其前往营口与和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是代表自己去的,其作为中间人在与和气公司谈妥之后便可以跟赵志祥合作,并从中赚取中间费;3、其没有看到和气公司有煤炭购销合同中所载明的俄罗斯动力煤。吕立鹤当庭证言称:在签订2011年8月18日那份协议时其在现场,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押金所保证的是:1、和气公司有煤炭供应;2、和气公司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3、合同能够顺利落实和完成。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人证言都是真实的,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预备质证意见为:1、两位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2、即使陈保兴以伪造的印章在合同上盖章,只要上诉人事后不认可,被上诉人的20万元押金仍旧是要吃没的,陈保兴陈述其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拿回押金才利用伪造的印章盖章不符合逻辑;3、陈保兴实际是代表上诉人前往营口去签订合同的;4、煤炭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系俄罗斯产动力煤,煤炭是从俄罗斯发往广东的,故和气公司现场当然没有煤;5、吕立鹤是江苏人,其待在诸暨的时间并不长,其能听懂诸暨话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依法有效。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陈保兴虽已在原审期间出庭作证,但因其在原审期间的陈述有所遗漏,现予以补强完善,依法应当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证人吕立鹤于原审期间既已存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申请其出庭作证,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校光、原审被告赵志祥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的理解,以及何校光对陈保兴私刻印章并加盖于煤炭购销合同之上一事是否明知。对此作如下分析: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记载:“……今有何校光原压20万元现金,如营口之事不实,何校光压二十万作废,如无事生意顺利发展,20万元压金归还而奖20万元……”,据此,理解该协议的关键在于对“营口之事不实”的分析。被上诉人认为营口之事是否属实的依据是和气公司是否与宇峰公司达成合同,如果达成合同,营口之事即属实,如未达成合同,营口之事即不属实。结合本案证据,和气公司与宇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诸暨市宇锋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陈保兴伪造,宇峰公司事后对此未予以追认,陈保兴在需方签字栏上签的“赵志祥”的姓名,赵志祥事后亦未予以追认,而陈保兴事前同样未取得宇峰公司和赵志祥的明确授权,故本院认为和气公司与宇峰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未成立。但协议另载明:“兹由营口和气进出口公司和诸几市宇锋物资有限公司进煤炭生意……”,该协议由何校光持有,载明的上诉人名称为宇“锋”公司,这与陈保兴私刻的印章中的“锋”字一致,虽与煤炭购销合同首页记载的需方名称不同,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以实际加盖的印章为准。现加盖印章中的“锋”与协议中载明的“锋”一致,作为协议持有人的何校光,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并认为煤炭购销合同已经达成。陈保兴作证认为何校光对其私刻印章并加盖一事系明知,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何校光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过程中系居间人,其对加盖的印章仅负形式审查义务,不可能去鉴定该印章的实质真实性。故该合同实质未成立是由陈保兴私刻印章并加盖所致,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何校光。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宇峰公司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何校光20万元押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