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又名南曾用),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郭某某,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南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窜至民权县北关镇北关集,在“魅衣女装服装店”盗窃袄两件、裤子三条,价值1200余元;在“新时代服装城”盗窃皮衣一件,价值598元;在“威尼斯服装城”盗窃男士袄一件,价值498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南某某、郭某某窜至民权县北关镇北关集,在“桑盾鞋业”盗窃皮鞋三双,价值500余元。2012年以来,被告人南某某在民权县林七乡“太平洋服饰广场”盗窃服装六件,价值130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1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李某甲、马2某某、陈某某、仇某某的证言及领条、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光盘二张、被盗部分物品照片及被告人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