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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贵与周小明、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周小明,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33号原告:胡贵。委托代理人:徐航,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莎莎,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明。被告: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开发路737号。负责人:陈建红,经理。原告胡贵与被告周小明、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周小明、丽水市浙西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处所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