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申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胡克县、方锦秀与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克县,方锦秀,张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8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胡克县。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方锦秀。上述二位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桌。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玉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魁者、卓小燕。申请再审人胡克县、方锦秀与被申请人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胡克县、方锦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胡克县、方锦秀诉称:1、申请再审人为了借款曾于2011年6月21日、8月29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要求借款属实,但申请再审人实际借到借款分别为493万元、243万元,共计736万元,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再审人已实际偿还被申请人本金5456800元,已付利息243300。请求改判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诉人偿还1903200元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张玉芬辩称:1、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6月21日、8月29日分别向被申请人借款借据7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事实清楚。2、申请再审人于2011年7月7日还本金200万元,2011年10月前还本金1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结欠利息184000元,有还款签字和欠条为凭。事实上,申请再审��合计还了被申请人392万,其中350万是本金,利息42万。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按照2.5分计算,利息需要60万;经结算后,申请再审人又打了张记载欠利息184000的欠条,事实清楚。现申请再审人诉称:1、2011年7月18日的1093330元是胡克县打给朱建敏的,事实上是2011年5月24日申请再审人向朱建敏借款100万并指定汇入金文昌账号,该1093330元是金文昌还朱建敏的;2、2011年8月24日的86800元是申请再审人为了厂里发工资,向朱建敏借的现金;3、2011年9月16日于丽丽打还朱建敏的60万元,也是申请再审人向朱建敏借的现金。该三笔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张玉芬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对方支付14万元本金的请求,在执行过程中以386万元本金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再审人胡克县、方锦秀向被申请人张玉芬出具的借据与张玉芬委托朱建敏���胡克县的帐户上汇款相差14万元的问题,因张玉芬在审查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该14万元本金,故该问题已不存在争议。2、关于胡克县、方锦秀诉称偿还张玉芬5456800元本金问题,胡克县、方锦秀在张玉芬的借据上明确记载共还了两笔,分别为150万、200万,事实清楚。现胡克县、方锦秀诉称已通过朱建敏归还张玉芬本金5456800元,但张玉芬对其中三笔共计1686800元予以否认,胡克县、方锦秀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686800元系归还张玉芬的本金,故该三笔帐可与朱建敏另行处理。综上,胡克县、方锦秀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克县、方锦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黛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