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冯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辉,又名冯小辉,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9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冠元、被告人冯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9日16时许,在郸城县胡集乡中沟粮食收购点,被告人冯辉因与被害人郝某撞车而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冯辉用砖头将郝某鼻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冯某1、冯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赫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辉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