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20-08-21
案件名称
吴金营、常香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金营;常香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郸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营,乳名夸,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常香,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营、常香犯窝藏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吴金营、常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金营、常香二人在明知赵某2(另案处理)将郸城县李楼乡贺庄行政村贺庄村民赵心平伤害致死的情况下,吴金营仍将赵某2藏到郸城县李楼乡大郭行政村吴楼村南玉米地里。2012年9月4日20时许,吴金营在法律政策教育下,带领侦查人员来到赵某2藏身的玉米地,说服赵某2出来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赵某1、赵某2、常某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营、常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营、常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营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冰审 判 员 韩 宏人民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