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凤琴与胡军、胡水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琴,胡军,胡水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张凤琴。委托代理人:周海军、丁飞军。被告:胡军。被告:胡水兰。原告张凤琴为与胡志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胡军、胡水兰为被告;胡志远申请对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胡志远的签名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琴起诉称:2011年5月2日,胡军、胡水兰及诸暨市燮灵进出口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在2011年11月2日归还,胡志远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仅归还借款9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军、胡水兰归还借款本金408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胡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胡志远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胡军、胡水兰涉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