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史延增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延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史延增,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延增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怀章、李银芳、陈焕清、殷丹丹、殷星星、柯遵荣、夏芳、夏勇、夏景祥、秦进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怀章、李银芳、陈焕清、殷丹丹、殷星星、柯遵荣、夏芳、夏勇、夏景祥、秦进民和原审被告人史延增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孙海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延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2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史延增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货车沿邢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都线土山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殷风军驾驶的冀DT00**号面包车(车上乘座夏庭生、汪勇、汪辉、秦进明、秦某某、段传琴、李某某)相撞,造成殷风军当场死亡,夏庭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汪勇、汪辉、秦进明、秦某某、段传琴、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延增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武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延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延增供述及户籍证明信;证人史某甲、李某某、覃某某、段某某、秦某某、史某乙、杨某某、裴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冀DT00**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武安车辆评损委员会车损清单;武安市公安局尸检报告;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交通事故责任延期认定呈批表;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史延增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延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六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史延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延增犯交通肇事罪,该罪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属于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情况,且该罪在主刑中未规定可以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原判决对其剥夺其政治权利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20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史延增无证驾驶无牌照大货车沿邢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山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殷风军驾驶的冀DT00**号面包车相撞,造成殷风军当场死亡,夏庭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汪勇、汪辉、秦进明、秦某某、段传琴、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面包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史延增驾车逃离现场。经武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审被告人史延增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明,我们从陕西省安康坐大车到邯郸后,就包了殷风军车号为冀DT00**的出租车去武安市西石门石子厂。其在出租车前方右侧坐着,后边是夏庭生、段传琴、覃小兰、汪勇、覃某某、汪辉。出租车行驶到土山村南与对面的大汽车发生碰撞,大汽车没停就走了。围观的人报了警。2、证人覃某某证明,邯郸下火车后和矿上来接我们的人一起坐出租车到武安西石门,当车走到土山村桥时与一辆大货发生碰撞,其昏迷了。证人段某某、秦某某所证情节与证人覃某某所证基本一致。3、证人史某乙证明,2002年7月12日20时许,和王站兵、师亿元几个人在其开的饭店桥头乘凉,从南向北过来一辆红色面的车与对面行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大货车到前面加油站门口停了停就向南走了。大货车是蓝色车身东风牌的空单车。后有人报警了。4、证人史某甲证明,2002年7月12日22时许,弟弟史延增来其家说,他开着蓝色大货车在西土山村南撞了一辆红色面包车,他的车翻到路边水池了,对方车上人员的情况不知道。他洗把脸走后一直没和其联系。5、证人杨某某证明,2002年7月12日傍黑,内弟史延增从修理厂里开车试完车,就一起到“胜昔”饭店喝完酒,史延增开车走了。大约一、二十分钟后,史延增返回来把其叫出饭店,说在南环路口撞车了。其叫上贺迪霞(男)骑摩托车一块儿到了现场,听说死了一个人,被撞的车是一个面包车。史延增是武安土山乡富润庄村人,他没有驾驶证,东风翻斗车没有牌照。6、证人裴某某证明,2003年2月19日,其、侯旱华和史延增在沙河渠岗路南一饭店见面。史延增说这一辈子算完了,不想和事故处理人员见面。他在山西长治开大货挂车,由山西往山东拉煤。7、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史延增负事故全部责任。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在卷。9、武安市公安局关于对夏庭生的尸检报告记载,夏庭生死于外伤性颅脑损伤。10、武安市事故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史延增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1、武安市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记载,该所在押人员裴某某提供了史延增的犯罪线索。12、石家庄铁路公安处邯郸车站派出所民警刘志敏、王建平出具的查获经过记载,2012年4月16日值乘邯郸至包头的K200次列车上进行巡规检查时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让其出示身份证并上网核对后,发现该名男子系网上在逃人员史延增。13、原审被告人史延增供述,2002年7月12日20时左右,其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东风”大货车行驶至土山大桥与一辆小面包车正面相撞,其车翻至旁边一干游泳池内。事故发生后其就跑到山西代县打工。被撞的车是什么情况不知道。2012年4月16日在邯郸开往包头的K220次列车上被抓获。另有,被告人史延增的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延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六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史延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史延增犯交通肇事罪,该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不属严重破会社会秩序的犯罪,且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情形,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故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史延增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史延增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史延增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史延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