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段传良、梁风兰与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任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传良,梁风兰,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任保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段传良,男,194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梁风兰,女,1944年9月21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谷庆玉,阳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高宪武,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保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宋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段传良、梁风兰与被告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被告任保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庆玉;被告任保明及其与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任保明驾驶被告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号轿车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段传良驾驶的畜力地排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段传良及地排车乘车人梁风兰受伤,致两车损坏等损失,后二原告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为原告段传良伤势严重,又转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阳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保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鲁P×××××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6239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2011年3月5日卖给任保明,该车辆由任保明实际支配和控制,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保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70000元,应予在赔偿款中折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的不应承担,对于检查费不属于治疗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商业险部分,应由事故车辆驾驶员与原告之间进行处理,应遵循保险合同免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予免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任保明驾驶被告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号轿车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段传良驾驶的畜力地排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段传良及地排车乘车人梁风兰受伤,致两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被告任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传良、梁风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传良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双侧间质性肺炎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第一次住院50天,花医疗费47691.94元,第二次住院4天,花医疗费801.9元,第一次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4559.5元,门诊治疗及检查费用1180元,(合计84233.34元)住院期间由段延贵、段延龙护理,二人均为某办事处某村人。2012年11月16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段传良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跟骨骨折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由此产生鉴定损失费4600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6张单据1500、鉴定交通费200)。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风兰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住院50天,花医疗费40746.49元,门诊费100元,住院期间由段月英(阳谷县某乡某村人)、段月华(阳谷县某办事处某村人)护理。2012年11月20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梁风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由此产生鉴定损失费3300元(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4张单据400元);二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112元,住宿费210元。本次事故造成的牲畜及地排车损失原告方与被告任保明已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任保明自愿赔偿地排车损失3000元、骡子折款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保明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70000元。另查明,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2011年3月5日转卖给被告任保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二原告的住院治疗单据;原告方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任保明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及二份协议书;原、被告方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又为该车的司机任保明应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履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及车损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任保明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鲁P×××××号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山东太平洋光缆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已经转卖给被告任保明,由任保明对该车支配使用,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对该车已丧失了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实际上已脱离了原车主的控制范围,因此应由任保明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依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应由事故车辆驾驶员与原告之间进行处理,而后再有事故车主进行索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检查费不属于治疗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传良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4233.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92元/年计算,为20230.56元(270天+54天)×62.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0512.8元(22792元/年×9年×10%)、鉴定损失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112元、住宿费21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骡子损失款3800元,合计147318.7元。原告梁风兰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0846.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或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92元/年计算,为32471.65元(365天-50天)×80.41元/天+50天×(62.44元/天+80.4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鉴定损失费3300元,合计86118.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诉讼中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段传良、梁风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84537.01元。其余部分148899.83元,应由被告任保明负担,该部分应扣除任保明自愿赔偿原告的地排车损失3000元和骡子损失3800元,剩余142099.83元,应由任保明所有的事故车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该剩余的142099.83元款项再扣除任保明已经赔偿原告方63200元(已扣除任保明自愿赔偿原告地排车损失3000元和骡子损失3800元,对于已经赔偿原告方的63200元损失由事故车主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8899.83元,合计赔偿原告方163436.84元。因原告诉求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239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传良、梁风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23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及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250元,由被告任保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