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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无证酒后驾驶鲁R×××××号面包车行驶至曹县山东路“小博士”幼儿园北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苏某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被告人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家人自愿代其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苏某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