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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金朝宗与洪建荣、颜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宗,洪建荣,颜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号原告:金朝宗,委托代理人:金新平。被告:洪建荣。被告:颜爱萍。原告金朝宗与被告洪建荣、颜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朝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荣、颜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朝宗起诉称,被告洪建荣与颜爱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建荣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12年1月10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以该借款系被告洪建荣与颜爱萍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洪建荣、颜爱萍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从2013年1月10日起另行计算,利随本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洪建荣、颜爱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洪建荣、颜爱萍未作答辩。原告金朝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洪建荣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建荣、颜爱萍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复印件,证明被告洪建荣与颜爱萍系夫妻关系,进而证明上述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建荣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建荣作为被告颜爱萍的配偶,其在与颜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颜爱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荣、颜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朝宗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洪建荣、颜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园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