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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水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祥文与郝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文,郝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郭祥文,男,1954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君,又名郝慧军,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郭祥文与被告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文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燃气具店内购买了一套燃气壁挂炉,总价款为138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试水后,被告因钱不够先支付了原告9000元,下欠4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800元,并从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郝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燃气具店内购买了一套燃气壁挂炉,总价款为138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试水后,被告因当时资金不够先行支付原告9000元,下余欠款4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郭祥文现金4800元整,郝君,2010年12月14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燃气壁挂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为资金不够先行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祥文欠款人民币4800元,并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鹏飞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