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邯山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守乾与被告杨伟龙、张永杰、彭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乾,杨伟龙,张永杰,彭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邯山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杨守乾。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兴,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伟龙。被告:张永杰,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守乾与被告杨伟龙、张永杰、彭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守乾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守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杨守乾负担。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