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章合缪与章国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合缪,章国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章合缪。委托代理人:郑法群。被告:章国卿。原告章合缪诉被告章国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合缪委托代理人郑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合缪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章国卿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苍南县藻溪镇魁桥村72号旁路段时,与原告章合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对该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急诊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确诊为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拇指和无名指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2日。后因左脸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施行了整形手术,据医嘱还需行二期整形手术(鼻骨)。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98.53元、交通费1580元、住宿费171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860元、误工费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和鉴定费1480元,共计108932.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尚需赔偿原告8193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章合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章国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住宿费支出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章国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国家职能机关或专业机构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系伤者到外地就医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原告提供该鉴定意见书视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举证穷尽,被告对否认该鉴定意见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系前述鉴定必然产生的鉴定费用载体,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4日19时10分许,章国卿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苍南县藻溪镇魁桥村72号旁路段时,与章合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合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国卿逃逸。2012年9月6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国卿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合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章合缪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7月26日开始住院治疗,被确诊为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拇指和无名指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2日。2012年8月8日、11日、17日、31日,章合缪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章国卿给付章合缪27000元。2012年10月2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接受章合缪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章合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为30日。为此章合缪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章合缪为农村户口,并生活工作在农村。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最低的行业系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其年平均工资24955元。本院认为:章合缪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298.53元,有采信的证据为凭,且与原告伤势具有因果关系,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温州市区住院治疗12日,应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县以外温州以内地区出差的伙食补助20元/日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其金额为240元(20元/日×12日);原告在上海治疗并未住院,其要求赔偿其在上海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30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应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故其金额为2937元(30日×35731元/365日)。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955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故其金额为4102元(24955元/365日×60日)。5、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伤势程度、治疗时间、地点、次数、住所地、陪护人员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900元。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伤势程度等事实,酌情确定营养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并生活工作在农村,且事发时年龄已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应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金额为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事故责任、造成后果等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80元,有采信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252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937元、误工费4102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97341.53元。由于章国卿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章国卿应赔偿原告章合缪全部损失97341.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尚需赔偿原告70341.53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国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合缪70341.53元;二、驳回章合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章合缪负担145元,章国卿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娄伟伟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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